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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51823号“联勒 UNILER(20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联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湖北联乐床具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湖南联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勒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0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联勒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联勒Uniler”构成,各引证商标标志中均包含“联乐LIANLE”字样,构成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读音和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联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终5582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