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181774号“MR SUNG”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宋先制造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江西宋先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京行终1362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796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据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被撤销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引证商标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阶段及一、二审诉讼中均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状态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362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05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194848号《关于第40181774号“MR SU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40181774号“MR SUNG”商标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最高法行再27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