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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17640号“JLS”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让·路易·雪莱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让·路易·雪莱有限公司(简称让·路易·雪莱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JLS”与引证商标—“JLS”标志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故即便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同意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声明书亦不足以排除混淆,引证商标一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二审诉讼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公告无效宣告,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01-2505群组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院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08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25713号关于第38317640号“J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让·路易·雪莱有限公司针对第38317640号“JL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作出决定。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京行终7602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