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654431号“千牛快服”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深圳市和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原告深圳市和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1]第120860号关于第46654431号“千牛快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在先商标。鉴于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主体。在此种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原告放弃部分服务且本案引证商标二因权利人注销已丧失商标应有功能,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20860号关于第46654431号“千牛快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深圳市和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针对第46654431号“千牛快服”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1)京73行初956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