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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96729号“JOIJMLI”商标无效宣告请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1]第80173号关于第17596729号“JOIJML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因被告作出被诉裁定时2019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相对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诉裁定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JOIJMLI”,引证商标一由英文“JOM0O”和中文“九牧”左右排列组成,“JOMOO”系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为“JOM00”、“JIUMU”、“JOJIMO”,引证商标五由“JOM00”和“让科技更懂生活”上下排列组成,“JOMO0”字体较大,系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且诉争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第三人的“JOM00九牧牌”系列商标在卫浴洁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近似的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二者来源与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和其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产生了足以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1)京73行初8153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