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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50989号“扬善电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梁联吉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原告梁联吉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11823号关于第42150989号“扬善电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对此本院不再赘述。至于原告提交的共存协议,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故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依据,另即便原告是引证商标一的法定代表人亦不能认定两者权利主体为一,不能排除两者存在权利冲突的可能。但由于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两项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构成类似,故诉争商标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两项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

综上,鉴于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法律状态发生了变化,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11823号关于第42150989号"扬善电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