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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307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酒优贸易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广州酒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优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2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1)京行申2028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截至本院二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二审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204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398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141784号《关于第401307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40130701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