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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134767号“大神科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大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神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3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引证商标四在全部服务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撇销注册并予公告,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有教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撇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39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4782号《关于第53134767号“大神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大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53134767号“大神科技”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