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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43777号“峰鑫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伟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孟伟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6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因未续展已经失效,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重新进行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604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08343号关于第58543777号“峰鑫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孟伟针对第58543777号“峰鑫及图”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