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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25126号“明师苑”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冰骨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罗定市冰骨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冰骨心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冰骨心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除“录像带录制”以外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录像带录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系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九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亦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录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录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十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及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

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冰骨心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07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200316号《关于第56225126号“明师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罗定市冰骨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针对第56225126号“明师苑”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