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267516号“泰祖成裕”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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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国京酒业(贵州)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标准。本案中,鉴于中心酿酒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汉字“泰祖成裕”,引证商标一为汉字"成裕",引证商标二为汉字“成裕烧坊”,引证商标三为汉字“成裕酒庄”,引证商标四由汉字"成裕"及对应拼音“CHENGYU”构成,引证商标五为汉字“成裕古窖”。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进行对比可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成裕”,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中心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2021年6月9日,国京公司前身成裕烧坊酒厂作为引证商标的原权利人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体适格。在被诉裁定作出前,引证商标权利人由成裕烧坊酒厂变更为熊峰,国家知识产权局理应通知引证商标现权利人熊峰参加评审,一审法院亦应通知熊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鉴于引证商标现权利人熊峰明确表示认可国京公司参加行政程序及后续诉讼程序的地位,并表示不再另作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上述引证商标的变更情况事实上并未损害中心酿酒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中心酿酒公司有关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州中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