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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739564号“JOEMU0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九一牧家居(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九一牧家居(深圳)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1]第371284号关于第35739564号“JOEMU0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文字商标,其中各商标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压力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核定使用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告虽否认此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一牧家居(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