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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35506号“Origin OS”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重庆骏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原告重庆骏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2]第36558号关于第49935506号“Origin 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已于被诉决定作出后转让至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诉决定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于追加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未持异议,故本院依职权追加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六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手续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五在核定使用“3502商业管理咨询;3503市场营销;3502市场营销研究;3508寻找赞助”服务上公告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在类似群3502、3503、3508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诉争商标由字母“OringinOS”构成,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四含义相近,整体上区别不明显,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最后,由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在类似群3502、3503、3508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类似群3502-3504、3506-3507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6558号关于第49935506号“Origin 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重庆骏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针对第49935506号"Origin O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