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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38139号“睢酒神SUIJIUSHEN”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河南睢王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河南睢王酒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1]第367015号关于第34938139号“睢酒神SUIJIUSHE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已获准注册,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在实体方面适用2013年《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院仅就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睢酒神”及对应拼音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酒神”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睢王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