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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55515号“图形(9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云茂互联智能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1】第94704号重审第2901号关于第382555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本案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审查后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核准。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1】第94704号重审第2901号关于第382555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云茂互联智能科技(厦门)有限公司针对第 38255515 号图形商标提起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