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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27667号“爱保(36类)”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杭州国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彭丽霞。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2】第37722号《关于第9327667 号“爱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 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国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的证据均为建安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各类合同或协议,即证据1、2、3、4、6、8、9中的合同或协议,显示方法为在合同或协议每页的页眉处显示“杭州建安民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字样与“爱保”标志。从内容上看,仅证据2、3、4中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核定使用服务范畴或有较大关联性。从形式上看,上述证据中的“爱保”标志均显示在脱离主文的页眉右上角,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据此认定“爱保”标志亦显示在合同或协议相对人所持文本中,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的事实。国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在指定期间,或未提供原件,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保险”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国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