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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464780号“图形(9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东莞市立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东莞市立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立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立志公司补充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证明引证商标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于2022年10月6 日被公告撤销。上述事实,有立志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立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立志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18360 号关于第5246478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52464780号图形商标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