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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28226号“金富苑(43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严记兰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严记兰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诉讼阶段,经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刊登在2022年10月20日第181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因撤销复审部分成立,在“蒸汽浴室”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刊登在2022年10月27日第181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五、六现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蒸汽浴室”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严记兰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的证据,引证商标五、六仍为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在“蒸汽浴室”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严记兰承担。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29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15031 号关于第52028226号“金富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52028226号“金富苑”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