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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84148号“酒神杜康(33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被上诉人。上诉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伊川杜康酒祖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91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标志分别如下:

酒神杜康

酒神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 系。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酒神杜康”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酒神”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的“酒神杜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酒神”,仅字体不同。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伊川杜康酒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杜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 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茅台镇酒神酒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包含中文文字“酒神”虽为常见词语,但在诉争商标的中文文字“酒神杜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酒神”,在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上述中文文字“酒神”的显著性不强,也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情况下,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伊川杜康酒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作出(2022 )京行终1212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