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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24079号“鹤阳兰花(31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庆县兴鹤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鹤庆县兴鹤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鹤庆县兴鹤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68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第45924079号“鶴陽蘭花HEYANGLANHUA"商标(即诉争商标),由鹤庆县兴鹤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类似群3101-3103; 3105-3107 )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活树木;未加工大麦;自然花;装饰用干花;鲜花;植物(活的);未加工谷种;花的种子”商品上。第9472495号“鶴陽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由陈标尚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类似群3102-3106;3108) 的“植”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决定初步审定鹤庆县兴鹤公司在“未加工谷种;花的种子”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活树木;未加工大麦;自然花;装饰用干花;鲜花;植物(活的)”商品(即复审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二审诉讼中,鹤庆县兴鹤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6日发布的第1774期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鹤庆县兴鹤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即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

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689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91941号《关于第45924079号“鹤阳兰花HEYANGLANHU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鹤庆县兴鹤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45924079号“鹤阳兰花HEYANGLANHUA”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作出(2021)京行终97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