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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19296号“刘马尔斯(43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哈尔滨老都一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刘振华因商标申请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42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0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结合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其一,诉争商标注册的标志本身是否带有一定欺骗性,即该标志的含义、外形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或产地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其二,该标志本身所带有的欺骗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根据老都一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华梅西餐厅前身为“马尔斯茶食店”,该店由俄国犹太人始建于1925年,原址在道里区八道街,1957年合营后改名为华梅西餐厅,且经过宣传使用,在当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刘振华处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从事餐饮行业,理应知晓“马尔斯茶食店"系华梅西餐厅前身,但其仍在明知的情况下将“馬爾斯”与个人姓氏组合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未进行合理避让,而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所标识的餐厅等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作出(2021)京行终95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