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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92278号“放哈(32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放哈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放哈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放哈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457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810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证据显示,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如果仍依据诉争商标申请时的事实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放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45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513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75763号《关于第37592278号"放哈FANG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37592278号"放哈FANGHA ”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故此,作出(2022)最髙法行再1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