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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73868号“文官果(29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新大洲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朝阳新大洲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新大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27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 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新大洲公司已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第 2907群组“奶油(奶制品);奶饮料(以奶为主);酸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本院对上述商品不再评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特级初榨橄榄油;食用菜籽油;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种子;食用玉米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特级初榨橄榄油;食用菜籽油;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种子;食用玉米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 )京73行初6279号行政 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65011号《关于第43773868号“文官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朝阳新大洲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针对第43773868号“文官果”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作出(2020)京行终90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