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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17129号“源芯石英及图(35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源芯石英玻璃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苏州市源芯石英玻璃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源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53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原审诉讼中,苏州源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子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撒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现已被撒销注册,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苏州源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撒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538号行政判决;二、撒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61482号《关于第38117129号“源芯石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苏州市源芯石英玻璃新材料有限公司针对第38117129号“源芯石英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中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作出(2021)京行终3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