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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02646号 “ST0KKE”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第三人思拓科(上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41409号关于第11102646号 “ST0K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以及被诉栽定的作出均是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对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审查均适用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先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在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需满足三个条件:1、在先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2、诉争商标是对该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中首先应判断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首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ST0KKE”商标在第12类婴儿车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商标法规定的驰名程度。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差昇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被诉裁定认定正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吿该注册商标无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主要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釆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告证明第三人名下注册有包含“ST0KKE”商标在内的33件商标,在数量上尚不构成其诉称的囤积大量商标的情形,且从第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看,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不属于以欺骗手段进行注册或存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对于原告指控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上海韬鸿公司以及第三人的股东之一上海雄九公司名下均注册有大量商标,以及上海雄九公司副总裁黄小栋是办理诉争商标转让手续的经手人,但目前证据不能认定上述主体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故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系釆取欺骗手段进行注册,或存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行为的指控不成立,对其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作出(2018)京73行初 13348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