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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69803号“欧歌堡纯K”商标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连云港嘉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60356号关于第13369803号“欧歌堡纯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断某一标识是否违反该条规定,应当综合考虑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相关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首先,从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来看,诉争商标为黑色背景下显示的文字“欧歌堡纯K”,其中“欧歌堡”与“纯K”均非固有词汇;引证商标一为单一字母K,引证商标二为汉字与英文结合的“纯K”,引证商标三为汉字与英文结合的“纯K party",引证商标四为引证商标二“纯K”对应的拼音“chun K”,引证商标五为引证商标三对应的拼音“chun K party”,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显示的英文“K”字体、字形设计相同。考虑到原告的“纯K”标识用于第41类提供卡拉OK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经过大量使用后而显著性明显增强的、“纯K”,且诉争商标中呈现的字母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字母在字体设计上高度相似,而第三人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解释。 综上以上考虑,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次,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而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 娱乐竞赛;娱乐;提供娱乐设施;音乐厅;提供卡拉0K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核定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高度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诉争商标核定的“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动物园服务、经营彩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的服务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服务。此外,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提供娱乐设施;音乐厅;提供卡拉0K服务”服务上通过使用具备了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在上述服务上消费者已经能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实际区分。综上,诉争商标若用于其核定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提供娱乐设施;音乐厅;提供卡拉0K 服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与原告的服务具有相同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提供娱乐设施;音乐厅;提供卡拉0K服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原告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作品为经过简单设计的字母,虽然具有一定的创意成分,但尚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高度,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认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 法予以撤销。故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出( 2020 )京73行初896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