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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23957号“HORI及图(17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合立(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合立(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85302号关于第8023957号“HORI及图(17类)”商标无效宣告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原告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与被诉裁定的作出均出于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于2014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先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在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需满足三个条件:1、在先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2、诉争商标是对该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因此,本案中应首先判断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为未经翻译和公证的域外证据,亦非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其余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各引证商标各项宣传工作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受保护记录等,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各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游戏机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诉争商标原申请人洪泽辉、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悠果公司在第9类、17类、18类、28类、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本案诉争商标及多枚“HORI”商标,以及“GAMETECH”、“健拓GAMETECH”、“良值IINE”、“麦苞苞MBAOBAO”等多枚与他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洪泽辉、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囤积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故此,作出(2019)京73行初11520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