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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90053号“博浪BOLANG(6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杭州西河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第三人宁波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46572号关于第18290053号“博浪BOLANG(6类)”商标无效宣告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对于被诉裁定的审查适用2014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送达答辩通知书的程序是否存在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在评审阶段未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被告作出被诉裁定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的相关材料均应以当事人收到为标准。若当事人主张未收到邮寄的相关材料从而构成送达程序违法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的相关材料已经由当事人签收,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确已收到或者能够视为已经送达的证据。本案中,在原告提交信件丢失证明、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无效宣告答辩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邮寄的答辩通知书已被原告签收。因此,被告送达答辩通知书的程序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二、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意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博浪”及其对应拼音“BOLANG”组成,其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博浪”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将二者区分开来,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分类的参考,但不是唯一标准,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门、门用铁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插销(房间用)”等商品虽然属于区分表第6类中的不同群组,但二者同属于金属制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考虑到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臆造词汇引证商标“博浪”完全相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同处于浙江省等因素,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自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产生了足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虽然程序确有不当,但结论正确,且诉讼期间本院已给予原告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收取了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实体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此,作出(2019)京73行初14719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