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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72165号“OPTINENT(2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杭州西河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第三人毕克化学公司。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71520号关于第18272165号“OPTINENT(2类)”商标无效宣告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因诉争商标系在2018年6月14日经核准注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实施前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故本案对诉争商标是否应该宣告无效的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应为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告系一家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其在第1、2、9、17、19、31、35、36、42等类别注册了100余枚商标,其中多个商标与他人在其他领域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如“丰虹新材”“HFGFL”“豊虹FENGHONG及图”“FCC”“SINOSTAR”等。虽然原告提出林峰与浙江丰虹粘土化工有限公司共同所有“丰虹品牌”的备忘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丰虹新材”“HFGFL”“豊虹FENGHONG及图”等商标的权利人达成共同使用的协议。虽然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其对商标进行使用以及部分商标如第827044号“速克霉”商标因未续展期限而处于无效状态,但不足以证明其注册众多与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囤积商标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告针对无效申请、答辩事实理由及相应法律条文进行评审并作出被诉裁定,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遗漏评审理由的情形。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驳回。故此,作出(2019)京73行初10872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