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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33695号“渔公(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大连渔公岛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因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2385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渔公岛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撤销公告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不在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认可。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相关文件和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被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相关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本案中申请注册的部分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并考虑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重新作出复审决定。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渔公岛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渔公岛公司负担。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2385号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被诉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故此,作出(2019)京73行初终58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