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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2922号“乐服”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云南联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朱检波,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商标撤销复审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9414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602922号“乐服”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本案法律适用同问题。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前核准注册的商标,被告受理复审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被诉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本案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发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适用问题。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舍不得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制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苏州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进行了使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苏州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告、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场所搬迁、打字服务项目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者显示的服务项目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者并未形成于指定期间,或者不能证明相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此,作出(2018)京73行初12577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