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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19672号“九牧”11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不服商评委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53498号关于第17919672号“九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且相关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在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被核准注册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考虑情势变更因素,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商评字[2017]第153498号关于第17919672号“九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据此,法院做出了(2018)京73行初1496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