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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28768号“九牧”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不服商评委作出的[2018]第82216号关于第11328768号“九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九牧”构成,而引证商标一为中文“氿牧”,两者在读音上完全相同,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也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厨房用具、瓷器、茶具(餐具)、盥洗室器具、刷子、食物保温容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申请,属于对在先商标权延伸保护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作出(2018)京73行初7131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