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第11328331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第11328331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金牌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原告不服商评委作出的[2017]第130486号关于第11328331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在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驰名领域、诉争申请注册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商品实际使用情形、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曾于2010年10月8日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名字[2010]第391号《关于认定“金牌橱柜GOLDENHOM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案的金牌橱柜公司的媒体宣传、所获荣誉、经销及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引证商标由文字“金牌橱柜”和“GOLDENHOME”组成,其中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金牌橱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其使用在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因其显著识别部分中包含通用名称“橱柜”,相关公众仅会将其知名度与橱柜商品或与橱柜极为相近的家具等商品相对应。争议商标由文字“金牌”组成,其核定使用在灯;热水器;煤气灶等商品上,考虑到上述搜与橱柜、家具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并且考虑到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以前已有多件含“金牌”文字的商标注册并使用在不同类别中的情形,加之考虑到“金牌”的显著性及含义,相关公众会将其识别为修饰其后词汇的形容词,本院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至于争议商标原始申请人或其原始申请人的关联人员是否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或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另行提出主张和证据进行审理,与本案争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内容无关。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要求重新作出裁定。故此,作出(2017)京73行初9241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