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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7565号“宝玑Bregnet”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宝玑钟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王文贤,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不服商评委作出的[2016]第88905号关于第3777565号“宝玑Bregne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电筒、照明防护装置”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原告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中山市小榄镇鸿伟塑料电器厂进行生产并使用诉争商标,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证据7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属于有效使用证据,可以证明中山市小榄镇鸿伟塑料电器厂在指定期间内真实使用了诉争商标,并实际生产销售了“宝玑Bregnet”牌的“照明防护外壳、电筒外壳、电开关外壳、调光器外壳”等商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筒、照明防护装置”商品与“照明防护外壳、电筒外壳、电开关外壳、调光器外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筒、照明防护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作出(2017)京73行初773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