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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66710号“Marcelo Burlon”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马塞洛泊龙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不服商评委作出的[2016]第93435号关于第12366710号“Marcelo Burl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被告未依据该条对本案进行评审并无不当。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侵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及理由,《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本案中的适用具体是指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MARCELO BURLON”商号权和“MARCELO BURLON”先生的姓名权。(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该在先商号权应为在与诉争商标所指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且诉争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提供者与该商号权人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侵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本院认为在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中,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包括,无效宣告请求人商号的登记、使用时间应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系外国公司,在境外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该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2013年4月2日;且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MARCELO BURLON”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确认。(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MARCELO BURLON”先生的姓名权。根据《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如下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经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关“MARCELO BURLON”先生及“MARCELO BURLON”品牌产品的介绍等证据,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且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勋在相关情形,未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作出(2017)京73行初2927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