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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8870号“雷仕LEISHI”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洑美琴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白彦炳,我方代理原告。原告不服商评委作出的[2015]第91789号《关于第3148870号“雷仕LEISH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结合行政阶段原告提交的证据2招牌及广告牌、证据3经销商合作协议书、证据4产品包装箱及包装合同、证据8网站展示,诉讼阶段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据3定牌加工协议、证据7印刷授权书、证据10产品包装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浴霸”商品上进行了商标使用。浴霸通常是集浴室取暖、照明、换气、理疗、装饰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家电产品。结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14,浴霸兼具电暖器的功能。且在原告申请诉争商标时,《区分表》(第八版)没有“浴霸”商品,原告也无法在“浴霸”商品上注册商标。在此情形下,考虑到“浴霸”商品与“电暖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进而将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认定为其在“电暖器”商品上的使用。此外,《区分表》(第十版)及之后版本规定了1109群组“浴霸”与“太阳能热水器”构成类似商品,“太阳能热水器”又与《区分表》(第九版)及之前的“热水器”交叉检索,故诉争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综上,诉争商标在“电暖器、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以避免因《区分表》的滞后性对商标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此外,商标权利人也应关注《区分表》的变动。在《区分表》发生改变时,在相应商品或服务类别予以及时注册,以避免在经营活动中遭受损失。因此,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书,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故此,作出(2016)京73行初128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