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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我方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RECARO公司是否属于“阳光超人”标识的在先使用人,深圳西为公司经授权继续使用“阳光超人”标识是否侵犯杭州琴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1.国内代理商在代理国外品牌期间,在国外品牌之上附加中文标识,外文商标和中文标识经过长期共同使用,在代理关系结束之时,中文标识的相关权益归属问题;2.代理关系结束以后,国内代理商将上述中文标识注册,国外一方继续按照之前国内代理商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中文标识,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对“阳光超人”标识及所载利益分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见,无论是将商标用在商品,还是商品外包装上,或是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其共同特点是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本案中,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storchenmuhle品牌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基于认读、宣传便利等方面的考虑,“阳光超人”中文标识与原有外文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产品的宣传、销售等环节,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在双方解除代理关系之时,“阳光超人”属于经过长期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从标识指示功能层面来讲,“阳光超人”经过多年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由此可见,“阳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RECARO公司,而非杭州琴侣公司。从标识价值指向层面讲,商标作为一种财产,其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其代表了特定的质量和信誉,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帮助商标权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获得更多利润。本案中,杭州琴侣公司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对商品的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突出强调了产品系“德国制造”。“阳光超人”经过多年使用,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不仅联想到产品,还会联想到该产品“德国制造”的良好品质,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很显然,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标识代表品质和声誉,均源于RECARO公司的产品。从标识利益形成的层面来讲,消费者的认知是商标价值实现的桥梁,没有消费者和市场,商标就无法实现其价值。消费者的认可和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标识的商业价值。因此,判断某一标识经使用产生的原始利益归属,并非考察标识的称谓本身由谁创造,而是应当考察消费者将该标识与何种商品相联系,进而判断相应标识利益的归属。本案中,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消费者对“阳光超人”的认知均是与RECARO公司及其产品相关联。杭州琴侣公司主张其是阳光超人的原创者,并以此作为享有商标权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杭州琴侣公司主张其为推广所代理的儿童安全座椅以及“阳光超人”品牌,支出了大量的宣传、推广费用,故应享有“阳光超人”标识之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产品期间,无论其支出的推广费用还是销售费用,均是服务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双方协议中的固有内容。相关权利、义务均是通过合作协议予以规制,其投入、回报以及商业上的考量均在协议中体现,应由合同法律关系调整。故不能以是否支付宣传、销售费用作为判断“阳光超人”标识利益归属依据。二、深圳西为公司对“阳光超人”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先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阳光超人”标识在获得核准注册前,即已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相联系,并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认知,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RECARO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根据深圳西为公司提供的《关于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深圳西为公司经RECARO公司授权,获得了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许可;另据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方式系延袭之前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方式,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深圳西为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西为公司提出RECARO公司已提起对杭州琴侣公司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认为本案的审理需要等待该商标无效程序的结果,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之前的分析,深圳西为公司在本案中的商标使用方式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本案并不需要等待上诉商标无效程序的结果,本院在此一并作出回应。三、有关使用主体和混淆方面的考虑。虽然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阳光超人”系RECARO公司创造的称谓,或者其与storchenmuhle商标的子系列标识“solar”有直接对应翻译关系,但如前所述,考察商标权利归属最主要的因素并非是该称谓的创造者,而是该商标所附载利益的来源和消费者的认知。应当指出,商标名称创造与商标权利归属并不能等同,对杭州琴侣公司主张“阳光超人”一词系由其创造故应享有相关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阳光超人一词由谁创造的争议,属于作品意义上的权利诉求,而是否享有作品上的权利,属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并不是商标侵权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storchenmuhle品牌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其将“阳光超人”标识与原外文商标在上述产品的宣传、销售中长期共同使用,在此期间,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RECARO公司对杭州琴侣公司的上述行为提出过异议或者作出过否认的意思表示,相关公众亦将“阳光超人”标识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联系起来,故在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的代理关系结束以后,深圳西为公司作为RECARO公司新的代理商,沿袭之前的方式使用“阳光超人”标注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并不会使相关公众的认知发生混淆。此外,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程序,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作出判决。
    综上,杭州琴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深圳西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驳回杭州琴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