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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73487号“哈弗·原动力HAFER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广东哈弗石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8844号关于第11973487号“哈弗·原动力HAFER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该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当事人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作为判断相应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节点。本案中,长城汽车公司评审和诉讼阶段虽就引证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产品获奖等方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长城汽车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部分证据无法直接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及获奖情况。例如,关于宣传方面,诸多网络、报纸宣传证据仅指向“长城汽车”而非直接针对引证商标;关于获奖方面,2006年获评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2012年获评全国最具价值民营汽车品牌均系针对“长城”品牌,2005年中国机械500强、2008年度中国汽车工业30强企业等证书系针对长城汽车公司。因而,长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哈弗”系列SUV在我国该类细分汽车市场的销售多年位居前列,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尚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构成在“越野车、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故本案中不宜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基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73行初1543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