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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67162号“mixu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5173号关于第18967162号“mix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不与公告。”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注册。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通天下通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已于2016年6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根据引证商标的档案显示,通天下通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在注销前的清算过程中并未对该商标权利进行处分,即目前引证商标已为无主商标。本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虽然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但是因其已经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非商标自身显著性问题),因此不能作为评判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在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仅相差一个字母、字母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综上,本院依据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作出裁判,且该事实并非原告提起驳回复审申请的理由,并不意味着被诉决定存在错误。故判决被告撤销商评字【2017】第55173号关于第18967162号“mix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重新作出裁定。
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73行初5339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