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07297号“JCAAQO”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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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郑树荣,我方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8352号关于第12107297号“JCAAQ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案,于2017年8月3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有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本院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无含义的臆造英文字母组合,虽然二者在字母构成数量上存在差别,但二者相比较,首字母相同,此外,“C”字母与“O”字母外形近似,“AA”两字母组合外观与“M”字母外观近似,“Q”字母与“O”字母外观近似,再无特定含义及其他区别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依照一般的认读习惯,根据字母特定的组合排列方式,极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此外,引证商标经九牧公司的广泛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诉争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JCAAQO”与引证商标一“JOMOO”及引证商标二“JOAOO”共存在于市场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来自同一或相关市场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郑树荣在明知引证商标在先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九牧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故判决被告撤销商评字【2017】第68352号关于第12107297号“JCAAQ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重新作出裁定。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73行初5870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