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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65002号“H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广州郝莲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慕尼黑宫廷酿酒屋,我方代理原告司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1330号关于第10465002号“H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予以认可,本院已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原告在18类上的驰名商标的影响力是否可以扩展至本案32类商品上的诉争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经过艺术设计的字母“HR”,引证商标二为经过艺术设计的字母“HB”及皇冠图形的组合。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在设计上均采用了将H的右侧的类似汉字笔画“丨”的竖直部分与R或B的左侧的竖直部分重合的方式,在此处设计上有相同之处。但是,具有初级英文基础的相关公众可以将字母的R和B区分开,而反之,如果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合认定构成近似,则将导致字母“HD”组合,“HP”组合,“HE”组合都极有可能被判定为与“HR”近似,这不仅不符合相关公众对英文字母的认读和识别能力,也会造成对引证商标二的过度保护。除此之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呼叫上亦不相同,且引证商标二还包括皇冠图形,都构成了两者的明显区别,因此,尽管考虑到这两设计上的相同之处,但从整体上看,相关公众可以将二商标区分开来。对于原告提出其在18类商品上注册的“HR”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影响力可以扩展到32类商品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18类商品上注册的“HR”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广东著名商标。虽然该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但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培养、树立显然不是短时间就可以形成的,因此,原告在18类商品上注册的“HR”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作为诉争商标可否被核准注册的因素予以考虑。其次,第18类手提包、钱包、旅行箱(袋)商品与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矿泉水等商品均是受众广泛的日常生活消费品,且在消费群体上有较大重合。在HR商标在18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HR商标联系起来,HR商标在18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再一定程度上对32类商品的消费者的认知产生影响,使其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
    综上,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被告撤销商评字【2016】第51330号关于第10465002号“H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据此法院做出了(2016)京73行初3872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