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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48300号“漫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意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111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注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其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即本案中引证商标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1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139号《关于17848300号“漫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针对上海意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7848300号“漫鱼及图”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行终3776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