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第3302640号“BRIONI”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第3302640号“BRIONI”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布里奥尼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第三人杭州麒皇贸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5661号关于第3302640号“BRION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做出时间以及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于2001年《商标法》.布里奥尼公司关于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于2014年《商标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布里奥尼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人陈洁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并且以非正常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了大量知名商标。但是根据布里奥尼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信息列表,其中仅有少量商标存在与相关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从其标识判断,相当一部分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可能性较小。布里奥尼公司主张陈洁抢注的商标均为2002年至2004年提出注册申请,亦不应以相关商标在本案诉讼阶段的知名度评价布里奥尼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加之,布里奥尼公司主张恶意抢注的相关商标虽然商标权人为“陈洁”,但部分商标权人的身份信息与本案争议商标的原始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并不完全一致,其是否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此外本案虞陈深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争议商标在核准注册后即存在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形,在案证据亦可证明争议商标自2013年开始进行了较为大量的宣传使用,如因原始申请人的行为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对于争议商标现在的商标权人有失公允。争议商标于2002年9月10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但布里奥尼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方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行为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于布里奥尼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布里奥尼公司主张陈洁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和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故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麒皇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是否存在自我宣称为国外品牌等不当行为与本案争议商标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无关,对于布里奥尼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布里奥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加陈洁和虞陈深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未要求在商标权人已经参加本案诉讼的前提下应当通知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参加本案诉讼,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程序中有部分证据因涉及杭州麒皇公司及虞陈深的商业秘密故而未向布里奥尼公司进行交换,该行为有所不当,但鉴于该部分证据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已经进行了交换和质证,且该部分证据对于被诉裁定的结论并无影响,本院在对该错误予以纠正的前提下对被诉裁定的结论予以维持,对于布里奥尼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审查程序有所不当,但结论正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法院做出了(2016)京73行初3114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