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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04123号“华采HUAC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华采(大连)供应链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华采(大连)供应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号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673号关于第17404123号“华采HUAC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华采”是其显著认读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华彩”、引证商标二“崋彩”、引证商标三“华彩”相比对,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在被诉决定做出之时,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被告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时,由于本案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撤销并公告,散失了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不在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力障碍,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前提下,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73行初2114号判决,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号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673号关于第17404123号“华采HUAC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