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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6973号“IC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吉尔玛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第三人意大利ICE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原告)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584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ICE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在ICE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包括其与王良友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该合同载明ICE公司许可王良友在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该证据能够证明ICE公司许可王良友使用诉争商标的期间处于指定期间;ICE公司提供了王良友与浙江纽拉芙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日、2010年5月15日、2011年6月5日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以及相应发票,上述合同及发票的形成时间既处于指定期间,也处于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期间,合同中载明所使用商标为诉争商标,所加工产品为男士衬衫,发票上亦含有“ICE品牌加工费”字样,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ICE公司在指定期间通过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吉尔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未查询到ICE公司所提供发票的网络发票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缺乏所登录网站的资质证明及获取上述网页的相应公证手续,可靠性和真实性均难以确定,尚不足构成足以推翻ICE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相反证据,吉尔玛公司认为ICE公司与王良友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中鲍军的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其他证据显示王良友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违反了ICE公司的意志,吉尔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行终1974号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