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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31498号“G&M”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鹤山市环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号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5271号关于第17931498号“G&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与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均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在法定期限内相关权利所有人并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现已生效,其已经不在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诉争商标“G&M”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显著识别字母部分“M&G”字母构成、整体视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皮革保护剂(抛光剂);研磨材料”三项商品上注册认定正确,但对于其余的复审商标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73行初3853号判决,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号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5271号关于第17931498号“G&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