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77961“完美吃货”驳回复审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在第35类上申请第16477961号“完美吃货”商标。商标局认为“吃货”一词具有贬义,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复审至商评委,评委依旧予以驳回。原告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明“吃货”一词作为商标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的相应证据,且其他大量包含有“吃货”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不当。所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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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第35类上申请第16477961号“完美吃货”商标。商标局认为“吃货”一词具有贬义,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复审至商评委,评委依旧予以驳回。原告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明“吃货”一词作为商标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的相应证据,且其他大量包含有“吃货”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不当。所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