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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无效行政诉讼

来源:维讼网

原告对第6730579号“HR”商标提出无效请求,评委认为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进行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无效请求于2015327日提起,商评委于2016317日做出裁定,但商标所有人在20121225日注销,在本案无效宣告程序开始之前主体已灭失,直至本案诉讼程序时的三年多时间里都没办理商标相关手续,商标专用权不应予以维持;同时对法律条款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述和认定。所以(2016)京73行初2198号判决:撤销评委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