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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60019号“LEVA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京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京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587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软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外文字母“LEVANA”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外文字母“LEVANA”,与引证商标三“LAVANL”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近似,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于“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兴京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相应商品上的注册均已被撤销,不在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基于该事实变更情况,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于“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婴儿床;婴儿摇床;家具;床垫;床;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的注册申请不在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兴京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587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8258号关于第19260019号“LEVA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